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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樊某某与任某某、胡*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樊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胡*、胡*、胡*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协商解决。经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上海市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后依94方案由胡A购买,购房时核定的同住成年人还有两原告及被告任某某。胡A于2014年1月死亡。两原告作为购房时同住人,理应享有产权份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胡A和任某某共有的,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享有份额,1999年1月1日的家庭协议中两原告也作出了处分,在该协议中原告接受了以多得46,000元的方式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受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与胡A生有子女胡*、胡*、胡*、胡*四人。原告樊某某系胡*之妻。*A于2014年1月死亡。

1966年,胡A用其承租的鞍山四村房屋调换了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公房,承租人仍为胡A。1983年,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分户,胡A承租302室,胡*承租301室。同年,301、302室房屋又调换成新华路、愚园路两处公房,胡*为新华路房屋承租人,任某某为愚园路房屋承租人。1992年,新华路房屋(住房人口为两原告)、愚园路房屋(住房人口为胡A、任某某、胡B,胡B系两原告之子)共同调换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任某某。分配后,任某某夫妇及胡*一家三口居住在内。1994年12月,胡A以其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1995年3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于胡A一人名下。购房时,户籍在内的同住成年人还有任某某、胡*、樊某某。1998年,任某某单位增配江宁路公房,新住房人员为胡*一家三口,增配理由为婆媳矛盾难以调和,安排江宁路房屋给儿子一家居住。两原告将江宁路房屋出售后于1999年购买了东泉路房屋,一家三口遂搬至东泉路居住。2010年,胡*为照顾父母搬回系争房屋居住(注:原告称2010年前是基本每周系争房屋住一、二天来照顾父母),其妻、子仍居住于东泉路房屋。

1999年1月1日,胡A、任某某夫妇与四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关于住房安排问题:(一)江宁路住房使用权变卖后所得金额126,000元全部归胡甲所有;(二)梅陇凌云新村胡*现住房(注:胡A单位先分配了田林路房屋,给了胡*结婚居住使用,后由胡A单位用田林路房屋套配了凌云新村房屋)使用权,估价16万元,由胡*付8万元给胡*,住房使用权归胡*;(三)按胡*、胡*所得数额由胡A、任某某筹集8万元给胡*所有;(四)我俩(注:指胡A、任某某夫妇)现住房(今后不论有无变换)产权,待百年之后由子女四人平分,任何他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与方式参与分配或占住;该协议第二部分系有关老人赡养事宜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我俩现住房产权”字面意思限于两位老人的自有份额,不包含两原告应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份额;其二,该条款带有遗嘱性质,被继承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三、系争房屋用于调换的二套房屋中一套为原告的新华路房屋,胡A、任某某不能处分原告的份额;其四,签订协议之时,高院有关94方案可以确权的文件没有出台,所以原告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还可以确权一说,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能认为原告放弃了权利,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住房配售单、交换审查情况表、签报租赁凭证、本户人员情况表、委托书、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协议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是依据《协议书》两原告是否放弃了系争房屋的权益?首先,协议书就系争房屋权利归属约定原文为“我俩现住房(今后不论有无变换)产权,待百年之后由子女四人平分”,这里的“我俩现住房”代指系争房屋,因此该语句的字面意思应为系争房屋产权待百年后之后由子女四人平分,若按原告之理解,该条款应表述为“我俩在现住房内的产权份额,待百年之后由子女四人平分”,并且还必须要接着约定在系争房屋上两位老人的具体份额、两原告的具体份额,显然条款并非如此约定,故原告对该条款的解释不能成立,该条款原义即为系争房屋产权待老人死后由四子女均分;其次,纵观协议全文分为住房安排和赡养老人两部分,住房安排部分是父母与四个子女就源于父母的房屋的分配约定,其签订的动机和目的显然是父母年老后为避免死亡后子女间就住房分配的矛盾而先行家庭协商,其应体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而源于胡A、任某某夫妇的系争房屋、江**房屋、凌云新村房屋,江**房屋(价值126,000元)归原告、凌云新村房屋价值16万元由胡*与胡**、老人再拿出8万元补偿胡*、系争房屋在老人死亡后四子女平分的分配方案,恰恰公平合理地平衡了四个子女的利益。原告一直强调系争房屋的来源有其贡献的一套新华路房屋,但新华路房屋原始来源于胡A承租的鞍山新村房屋,不是原告自有房屋。原告后来也取得了母亲单位增配的江**房屋,若系争房屋中还有一半权利属原告所有,显然相对于其他子女从父母处获得的房屋利益而言是不对称的,有悖协议签订的动机和目的,这也印证了“我俩现住房”指向的是系争房屋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其三,早在1996年10月31日沪高法(1996)250号《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即明确了按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原同住人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因此原告辩称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还可以确权一说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已由书面协议约定,协议中两原告确认了系争房屋归胡A、任某某夫妇所有,放弃了其依据同住人身份可主张的系争房屋的权利。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遵守履行。故两原告现以“94方案”售后公房同住人的身份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剥夺原告胡*依据继承关系继承父亲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741号
  •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原告樊某某。

  •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任某某。

  • 被告胡*。

  • 被告胡*。

  • 被告胡*。

  •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臧世琦,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重洲

  • 书记员李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