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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与张**、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赵**、张*诉被告张**、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张**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两被告之女。2009年12月,上海市**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张*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张*与两被告作为在册同住人及原告赵**作为结婚引进照顾人员,均为动迁安置人员。在上述动迁协议项下共取得上海市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航头镇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曹路镇房屋)各一套。两被告置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顾,独占安置房屋。2010年8月,两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取得共同共有财产权益。(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系动迁房屋安置人员,对航头镇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另一套曹路镇房屋因尚未交付,暂不做处理。现曹路镇房屋产权已由两被告取得并由两被告实际居住,故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系引进人员,其只能取得动迁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航头镇房屋中已经包括了两原告应当取得的动迁份额,且两被告已实际取得了曹路镇房屋产权,两原告不能再确认享有份额。生效判决只判决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航头镇房屋,并没有明确两原告应当享有的动迁份额,两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两原告系航头镇房屋和曹路镇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剩余动迁补偿款66,880.40元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平均分割。2011年2月14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认为两原告享有动迁利益,其要求确认航头镇房屋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但曹路镇房屋尚未交付,物权无法明确,不作处理,至于动迁安置款购房后的尾款、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等具体因素,不宜再行分割,判决航头镇房屋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张**二人之女,原告赵**系原告张*之夫。上海市杨**弄XXX号统楼、二、三层阁原系被告张**承租的公房。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与动迁单位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动迁房屋建筑面积39.04平方米,动迁费用具体组成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388,594.4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740元、补足建筑面积部分补偿款65,856元、时差补贴89,792元、奖励费137,232元、购买搭桥房或配套房奖励费109,424元、补贴55,144元、一次性补助200,717.60元、曹路过渡费24,000元。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认定为:张**、张**、张*;核定引进安置人口:赵**。2010年3月,该户购买配套商品房为上海市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7.58平方米,总房价534,239.60元在动迁款中抵扣,2010年4月,该房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张**、张**;另外,该户还办理了订房申请,订购曹路镇配套商品房(期房)二室一厅一套,订房编号33号,购房人为张**、张**、张*,暂估房价470,880元,在动迁款中抵扣。

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与上海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79.86平方米,总价为642,473.7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2日,曹路镇房屋产权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13年4月18日,上海怡**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发出《进户通知》,载明该房物业费从2013年5月起由两被告承担,期房补贴发放至2013年4月止。诉讼中,两被告自认,两被告除领取了2010年1月至12月的曹路镇房屋的过渡费24,000元外,还取得了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底,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过渡费。曹路镇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虽约定合同价为642,473.70元,系因为小区居民因房屋单价不同而闹访,故开发商统一固定了合同单价,现两被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483,055.95元,并实际取得了产权,开发商是否需要两被告补交购房款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申请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房申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发放清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进户通知》、订房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对房屋动迁所享有的利益共同共有。航头镇房屋及曹路镇房屋系动迁取得的配套商品房,生效判决已确认航头镇房屋产权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在其共同共有关系尚未解除或按份共有的情况下,两原告主张对曹路镇房屋共同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两原告份额已在航头镇房屋内享有,根据现有的共有关系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的动迁利益在航头镇房屋内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张*、赵**与被告张**、张**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张*、赵**负担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人民币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23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张*,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

  • 被告张**,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龚立琼

  • 书记员张占平史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