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顺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
刘**祖籍村,是该村集体合作社成员。1984年国家实施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政策,权利人在国家赋予的家庭经营权土地上生产生活,并履行纳税义务,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及物权法不动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家庭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长久不变政策,刘**是1984年第一轮家庭经营权土地赖以为生的法定权利人。刘**委会于2003年出租流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地,村民享有土地分配权益,2007年-2009年每年分别为830元、850元、860元的土地收益金及生活保障(粮油)年均500元。刘**委会无视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家所赋予的农民土地承包基本分配权益,在土地承包政策法定期违背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以刘**在校为由,变相未支付学生的土地不动产产生的分配权益,截留、克扣没有经济来源的学生的土地收益金。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金404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委会辩称:
原告不是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即并非被告的户籍村民,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户口于上学期间即转出,不具备享受土地收益金的主体资格。原告从1999年开始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而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与村民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刘**主张的土地收益金、粮油补助费属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范畴,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村民会议决定,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该两项费用,系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据此,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刘**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刘慧霞之父),1951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顺义区南**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210-9。
法定代表人刘*,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周益
书记员王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