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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诉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沽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有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沽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沽一村村民委员会之负责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有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于80年代搬入被告村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被告村,且系农业户口。现被告村占地整合,被告以原告系空挂户为由拒不承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沽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户口性质应当为非农业户口,经被**两委班子召开会议研究,认为原告不属于被告村管辖,亦未享受过被告村的村民待遇,且未在被告村参加过选举等活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已去世)、母亲刘**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李*有于1966年4月3日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街结合胡同3号,系非农业户口。1983年10月8日,原告将户口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街结合胡同3号迁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街仓库胡同。1993年7月14日,原告将户口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仓库胡同迁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杨惠庄村。1999年7月12日,原告因离婚将户口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杨惠庄村迁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一街光明胡同。另查,2009年6月17日,户籍管理机关核查原告户口时,将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审批,原告的户口性质已更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系农业户口,且落户该集体经济组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住、生活。本案中,原告李*有虽持“农业家庭户口”起诉,但经本院从户籍管理机关调查可知,原告的户口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2009年6月17日核查户口时将其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天津市公安局已将原告的户口更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以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为由要求被告承认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民二初字第1770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沽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沽一村。

  • 负责人马**,职务: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庆颖

  • 审判员魏丽彤

  • 代理审判员尹洁

  • 书记员王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