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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砚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西地村,1997年因征地办理农转非,但未转工、未纳入社会保险体系。1999年,原告全家与该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4月,因原告之女去本市河东区上学,须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公安机关在为原告之女迁移户籍时将原告的户籍一并迁出,原告发现后即请求纠正,但公安机关要求本村出具介绍信,该村拒绝,理由是仅能迁出,不能迁入。自原告的户籍被误迁后,该村即中断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资格和待遇,原告曾多次要求解决,至今未果。原告生于该村,长于该村,全家生产、生活始终在该村,原告没有享有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保障,基本生活保障还依赖于该村的集体土地,自始至终未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是被告不承认,故诉请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是要求确认原告具有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西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要求被告给付村民的同等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户口簿,证明原告在出生时就具有原西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征地农转非审批表,证明原告和原告之父是在同一户籍,于1997年8月转为非农业,因为征地转非以及原告出生于原西地村。

三、天津**档案局调取的土地承包资料,包括原西**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报告、原西地村土地延包工作实施方案、原西地村土地承包情况明细表、原西地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西**委员会于1999年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西地村认可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四、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调取的户口迁移的记录,证明2005年4月,因为原告之女的户籍迁至本市河东区二号桥界内,原告的户籍于2015年已迁回原西地村。

五、天津**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未参加社会保险,无实际工作。

六、天津**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西地村的征地和村民资格的确认是由被告管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西地村进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成员界定的时间点是2009年1月15日,是以户籍为准,户籍在本村的就享受,原告的户籍不在本村,因此未确认其资格,不能享受待遇。2011年底,按照区政府文件进行u0026amp;ldquo;三改一化u0026amp;rdquo;,原西地村撤村,村委会撤销,公共事务归居委会管理,成立了被告,原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归被告,被告根据股份给股民待遇。已确认资格的村民已变成公司股民,股民的身份按2009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现在享受的是股民待遇。今后出生的、再进来的都不能成为股民,不加人,不减人。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

一、组织成员资格人员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二、公告。

三、公示证明、村民代表党员代表签字。

四、户代表投票公告。

五、原告之父本人投票签字。

六、两委会决议。

七、党员会议记录。

八、资格认定时点公告。

九、资格认定公告。

十、程序规定。

十一、界定资格的标准公告。

证据一至十一证明当时成员资格界定是按照程序进行的。

十二、产权改制说明。

十三、两委会会议记录。

十四、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

十五、党员代表会议记录。

十六、撤村公告。

十七、天津市东丽区批准撤村的文件。

证据十二至十七证明原西地村已经按照程序撤村。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资格的程序是其内部的文件,之前并未向原告进行宣读,被告的文件相当于被告自述,不属于证据的形式。关于公告的内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告对原告进行了送达,或者以何种形式进行了公告。关于原告之父本人签字的材料,需与其父核实。2013年3月25日两委会会议记录,两委会成员签字的总共才3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民政局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民政局同意撤村,无法证明是否办理了相关的财务清算,无法证明是否办理了村委会注销、撤销的手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原告不享受成员资格,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原西地村。户籍亦在该村。1997年8月15日因原西地村土地被征收由农业转为非农业。1999年,以家庭为单位,原告之父与原西**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4月,原告及其女的户籍迁至本市河东区。

原西地村自2004年拆迁。该村成立资格认定小组,负责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工作,界定资格的时点是2009年1月15日24时,该村已公布资格认定时点、确认资格的条件、确认结果,经认定,全村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共计1338人。因原告的户籍未在该村,原告未被认定成员资格,也不享受成员待遇。在完成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与户籍制度改革后,经民主表决决定,该村撤村,撤村时点为2013年3月31日24时。2013年6月20日,天津市东丽区政府授权区民政局批复同意原西地村撤村。撤村后,原西地村公共事务由新成立的居委会管理,原西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由被告管理,已被确认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成为该公司股民,享受股民待遇。

2015年1月6日,原告的户籍自本市河东区迁至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华盛里14-3-10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西地村基于村民自治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于完成认定的工作后公布了结果,由于原告的户籍在界定资格的时点前迁出该村,故未被认定资格。原告自称住该村内,其近亲属已有被认定资格的人员,且原告不享受成员待遇,均足以说明原告应知悉未被认定成员资格的结果,即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原西地村已撤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产权已改制,户籍改革已完成,原告所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原西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原告自认自从户籍迁出原西地村后已被中断待遇,被告也没有认定原告具有成员资格,原告主张未丧失成员资格并无证据佐证,因此其请求享受同等的成员待遇并无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砚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民初字第3330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信**,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小区。

  • 法定代表人冯**,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郑开明,该公司董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洪霞

  • 书记员刘冠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