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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瞳村村民。自2005年10月13日与北京市通**体经济组织村民张*结婚,已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户口已迁到林屯村XX号,享有林屯村村委会每月对村民的生活补助200元,直到2008年6月份终止。但从2008年7月开始新任书记张**无正当理由对原告擅自中断支付林屯**员会对刘**的生活补助,剥夺村民刘**的村民待遇,原告多次找书记协商解决,对方不予理睬与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刘**从2008年7月至今每月200元的生活补助共计16800元;2、被告以后每月支付刘**每月应享有的村民享有的200元生活补助及村民待遇;3、诉讼费被告承担。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刘**起诉要求享有村民应享有的200元生活补助及村民待遇等请求内容系要求确认其享有村民待遇资格,该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07435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67年3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青(刘彩霞丈夫),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3837-X。

  •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书通

  • 书记员燕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