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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白**、刘**、刘**(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该村,在通州**出所具有合法的户籍登记自然取得户籍(原始取得),一直生活在该经济组织内,有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直对该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义务,是原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产生对该组织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亦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因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这种身份权所带来的财产收益是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福利待遇、土地承包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农村集体收益属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所有,集体所得利益分配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村民集体成员共同平等参与分配。被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虽然集体经组织内部收益分配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被告对于原告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差别对待,拒绝原告参与集体收益分配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因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会议只能就集体收益分配的具体数额等自治,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集体成员的生存权和财产权。被告停止刘**家庭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无法定理由,决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停止刘**家庭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在前面已经经过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被告没有开除原告资格,决议是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村规民约是每个村民必须遵守的,福利发放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2013年4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为了辛店村又好又快发展,经村两委班子研究,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大会一致通过,自本决议通过之日起,凡是本村村民阻碍村集体经济发展,对村内重大事项不予执行者,一律取消其家庭成员各项村级福利待遇。对于村委会做工作或自愿执行者,村委会将立即恢复其村民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之前的福利待遇不再补发。”由于涉及土地流转等问题,被告停发了四原告的相关村级福利待遇。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对上述决议有异议要求撤销该决议。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问题,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果有违上述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如果四原告对决议内容有异议,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白**、刘**、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6845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67年8月4日出生。

  • 原告白**,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

  • 原告刘**,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

  • 原告刘**,女,1999年5月13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白宝芬(刘雨蒙之母),1966年9月27日出生。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恒,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

  • 法定代表人吕**,主任。

  • 委托代理人董维志,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连峰

  •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