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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吴**与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范*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吴**、被告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范庄村村民。范庄村于1996年将集体宅基地拆迁,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的宅基地被拆除,并获得了相应安置。被告于2013年9月对被拆迁村民进行二次安置,并根据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系数,并以该系数作为计算购房款的依据。被告在计算该系数时将经营补偿的房产计算在内,明显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范**委会2013年9月对原告分配房屋的方案决定,按平等原则给予原告重新确定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委会辩称:第一,该案案由定的有问题,与本案不符。第二,基于本案事实,被告范**委会在实行安置的时候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相关安置方案,原被告双方也按照这个方案实际履行了,双方均无异议。现在原告要撤销分配方案,这个方案是针对全体村民不是针对原告一家,原告无权撤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吴**系范庄村村民。1997年11月7日,被告范庄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姜**(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宅院现有正房3间,建筑面积56.6825平米(乘以系数1.3为73.687平米)。根据本村拆迁规定,乙方正房兑换一套三居室,合110平米、确保2-5层,少于基数36.313平米,乙方应补交甲方19245.89元。根据乙方家庭人口结构,经拆迁办公室审批后,增加住楼面积94平米,合一套二居室,以乙方的配房(厢房)实际补偿额互相补价。乙方补交甲方30033.89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称上述94平米房屋系因其早先经营毛衣加工的场所(位于上述厢房)拆迁给予的一套两居室补偿安置。

2011年10月15日,被告范**委会与原告姜**签订了《范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结算协议》,该协议核对情况如下:平房折算面积73.69平米,兑换居室楼号为:某某号;某某号。已分配面积204平米,余、亏面积130.31平米。双方还约定:“经核算,账目结清、互不相欠”。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姜**与范**委会均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签章)。

2013年7月13日,范庄村再次进行新楼安置,通过了《新楼安置办法》,并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办法规定,本次分配应以原兑换比例为依据,结合各户需求进行分配安置,楼房分配面积、比例以各户和村委会认可并签订的楼房结算协议为准。

2013年10月19日,范**委会(甲方)与吴**(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村民自住楼位于范庄村回迁楼某某号。建筑面积为66平米。总金额为399300元。经核实,该金额系房屋单价6000元乘以房屋面积66平米,再加上层次款(楼层)3300元得出;房屋单价6000元是依据相关系数来对应确定;该系数由已安置面积204平米除以原有正房面积56.6823平米得出。庭审中,原告对该系数的计算其存有异议,称已安置面积204平米应当扣除94平米,因为该94平米的房屋系对经营作出的补偿(扣除该94平米后计算得出的系数小,其应当交纳的房款就少)。

经核实,原告主张的经营场所原来位于被拆迁院落内的厢房,院落拆迁后,营业执照做算了8000元,范**委会还为其另行提供了经营场地。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范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安置的94平米房屋系拆迁时对其经营作出的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拆迁前曾在被拆迁院落的厢房内进行过服装经营,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对其经营作出的补偿;且其主张在该94平米房屋的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体现;此外,其经营已经获得了其他相关的补偿。综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撤销被告范**委会2013年9月对原告分配房屋的方案决定,按平等原则给予原告重新确定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姜**、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03290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男,1950年1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吴桂芹,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

  • 原告吴**,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883161-3。

  • 法定代表人金玉国,主任。

  • 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冠祥

  • 书记员罗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