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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北京通州**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疃**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之法定代理人雷庆路,疃**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韩**、扈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雷**起诉称:原告雷**2011年11月16日户籍登记在疃**委会所在镇散居,疃**委会自22013年8月31日起给予原告雷**生活福利待遇,只按40%标准发放,而原告雷**自2013年8月31日起已经符合疃**委会发放100%生活福利待遇的条件,但疃**委会至今仍按40%标准执行。综上,原告雷**认为疃**委会侵犯了原告雷**的成员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即日起给予原告雷**100%的生活福利待遇;2、责令疃**委会支付原告雷**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今期间村民福利待遇差额10

000元;3、疃里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只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雷**所提起的要求疃**委会给予其100%的生活福利待遇及支付福利待遇的差额,系村民自治范畴,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退还原告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15529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女,2004年2月11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雷庆路(系原告雷婧涵之父),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委托代理人韩振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杨彪

  •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