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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市**道办事处二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天津市**道办事处二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宣布用本村土地转让款及村集体企业地上物拆迁补偿款,作为福利给40岁以上村民人均集体补偿金69300元,该补偿金用于城乡养老保险,并将该款项落实到40岁以上的村民名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发放该款项,被告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系村集体成员,有权享受该项福利分红,享受该集体补偿金。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则应将款发放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侵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发放集体补偿金69300元;二、判令被告以69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3595.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明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集体补偿金。

二、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能再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成员发放过集体补偿金69300元。原告要求发放的集体补偿金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明信确为村委会出具,但证据内容错误,u0026amp;amp;ldquo;69300元u0026amp;amp;rdquo;是一次性社会保险费,并非发放给个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查询清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查询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信真实、合法,但与其主张无关联,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8月,被告为本村40岁以上村民缴纳城乡养老保险,每人缴费金额69300元,资金来源为集体预留资金、地上物补偿、征地费用,以u0026amp;amp;ldquo;2014年6月26日24时u0026amp;amp;rdquo;为时点确定参保人员资格,即u0026amp;amp;ldquo;2014年6月26日24时u0026amp;amp;rdquo;满40周岁的村民。

原告个人已缴纳养老保险。至此时点,原告已经退休,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参保条件,故未纳入参保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利和义务处理该组织的事务。集体预留资金、地上物补偿、征地费用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利用集体财产为符合参保条件的村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完成对失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每人69300元是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参保村民缴纳的一次性保险费用,并非是向成员分配补偿费,原告不具有享受该项待遇的资格,系因其不符合参保条件而未纳入参保范围。被告未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69300元集体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分配其该款项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所诉权利受到侵害不能成立,其诉被告分配其69300元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民初字第3854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道办事处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道办事处二村。

  • 代表人韩**,主任。

  •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洪霞

  • 书记员鲍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