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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闫文喆与滦平县**廉家围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原告闫*喆诉被告廉家围子村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常**、闫*喆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闫*喆的委托代理人郭**、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家围子第二居民小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闫*喆诉称,原告为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二组村民。2013年修建张*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廉家围子二组的部分山场,被告获得补偿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以2013年8月27日为准,每人按4100.00元分配。补偿款到位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因此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将占地补偿款4100.00元给付原告常**;2、请求判令将占地补偿款4100.00元给付原告闫*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27日会议记录证明其分配占地补偿款截止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

2、出示原告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人是廉家围子村民,入籍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在会议记录之前;

3、二组组长靳**的证明,证明领回占地补偿款为165人,实际发放163人,说明应有二原告的补偿款。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滦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常**有承包地。

被告辩称

被告廉家围子第二居民小组辩称,村委会8月份去派出所调户口,没有二原告的户籍。领取补偿款时是领了165人的,发放时因村民小组会议开会研究决定不给二原告,所以就没给二原告发放,需要核实二原告迁入户籍时村民签字的原件,如属实,就同意给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刘**等十八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十八人没有给常鸿伟签字同意迁入户籍。

经本院向滦平县公安局户政科核实,廉家围子二组有四十三人签字同意二原告将户籍迁入廉家围子二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修建张*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廉家围子二组部分山地,获得的补偿款经被告2013年8月27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以2013年8月27日为准,每人分配4100.00元,以后再有迁入者,必须达到全组户代表95%签字同意。被告廉家围子二组于2013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实际领回165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163人,剩余2人(即二原告)小组会讨论不同意发放。原告常**、闫**于2013年7月23日由滦平**道金融街东侧15号楼3单元602室迁入红旗**家围子二组,登记在户主常在清名下。常在清系原告常**之父、原告闫**之外祖父。

另查明,原告常鸿伟在被告廉家围子二组有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闫**的起诉陈述、原告常**、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会议记录、靳**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廉家围子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实际领回165人的土地补偿款,最后实际分发163人,而原告常**、原告闫**在2013年7月23日就已经将户籍迁入廉家围子二组,且原告常**有承包地,故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被告2013年8月27日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条件,被告不给二原告占地补偿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各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鸿伟土地补偿费4100.00元、给付原告闫*喆土地补偿费4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1630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常**。

  • 原告闫**。

  • 法定代理人常鸿伟,系原告闫文喆的母亲,自然情况同原告常鸿伟。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平,系原告常鸿伟之母、闫文喆之外祖母。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

  • 负责人靳**,职务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香瑞

  • 审判员李小林

  • 人民陪审员马琴

  • 书记员刘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