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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白语晗与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白语晗与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自然村第二组居民组(以下简称廉家围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常*、白语晗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白语晗的委托代理人常在峰、被告廉家围子二组负责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白语晗诉称,原告为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二组村民。2013年8月,该组部分山地被张*高速公路征用,并且占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本村村民,每人应得4100.00元,二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8200.00元。被告拒绝将占地补偿款原告应得部分给付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8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27日会议记录,证明分配占地补偿款截止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

2、滦平县红**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每人分得4100.00元。

3、原告常*、白语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廉家围子村民,入籍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在会议记录确定的分配日期之前。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滦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常飞在廉家围子二组有承包地。

被告廉家围子二组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号证据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对,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廉家围子二组辩称,不知道二原告什么时间将户籍迁回廉家围子二组,如何迁回被告处的也不知道,因为迁入户籍需要全组集体开会通过。需要原告提供入户时的手续,如属实,则合法但不合理。如果没有手续,则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

被告廉家围子二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修建张*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廉家围子二组部分山地,获得的补偿款经被告2013年8月27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以2013年8月27日为准,每人分配4100.00元,以后再有迁入者,必须达到全组户代表95%签字同意。原告常*、白语晗于2013年8月5日由河北省迁安市迁入河北省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登记在户主杨**名下,杨**为常*之母、白语晗之外祖母。

另查明,原告常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在被告廉家围子二组有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白语晗的起诉陈述、原告常*、白语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会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廉家围子村分配补偿款时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每人4100.00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应认定为2013年8月27日以前具有被告户籍的现有人口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常*、原告白语晗在2013年8月5日就已经将户籍迁入廉家围子二组,且原告常*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因此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被告2013年8月27日确定的分配方案所列的条件,被告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共计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自然村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白语晗征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8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白语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自然村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1626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常飞。

  • 原告白语晗。

  • 法定代理人常飞(系原告白语晗之母),自然情况同原告常飞。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在峰,系原告常飞之父、白语晗之外祖父。

  • 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自然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靳**,职务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香瑞

  • 审判员李小林

  • 人民陪审员马琴

  • 书记员刘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