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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滦平县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滦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二**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77年4月15日,原告出生于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湾子村,并将户口落在二道湾子村。2013年,滦平**有限公司决定征占二道湾子村杨树沟的土地,用于建设尾矿库,并进行了补偿。滦平**有限公司已经将补偿款拨付给了被告,按照二道湾子村补偿款发放原则,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该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被告向**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是:原告李**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下哈自然村。原告李**不属于二道湾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二道**委班子、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原告李**不予分配该补偿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7年4月15日,原告出生于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湾子村,并将户口落在二道湾子村。2004年1月2日,原告李**因结婚,将户口迁至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下哈自然村,并从此一直在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下哈自然村居住、生活。2013年,滦平**有限公司决定征占二道湾子村杨树沟的土地,用于建设尾矿库,并进行了补偿。滦平**有限公司已经将补偿款拨付给了被告,按照二道湾子村补偿款发放原则,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二**村委会没有给原告李**分配该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二**村委会从滦平**有限公司取得的占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收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原告李**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下哈自然村,并从此一直在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下哈自然村居住、生活。原告李**不具有二道湾子村常住农业户口,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不应享受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2131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被告滦平县**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田**,职务村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香瑞

  • 书记员张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