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扣留被执行人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在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的应付款人民币27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孙立军
人民陪审员刘云志
书记员郝中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