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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与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自出生之后就落户于竹屿村,系竹屿村的村民和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依法享有村民各项福利待遇。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制定了《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企图用新办法将原告的社员资格排除在外,进而全部剥夺原告享有的村民待遇,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又制定了《﹤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将全部剥夺原告享有的村民福利变更成部分剥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制订的《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和2011年12月29日制订的《﹤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中涉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告的诉请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原告诉请内容应向被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民初字第1730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理人章开奋,原告江某某母亲。

  • 法定代理人江星端,原告江某某父亲。

  • 原告刘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理人章肖琴,原告刘某某母亲。

  • 法定代理人刘佰表,原告刘某某父亲。

  • 原告陈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理人陈方盟,原告陈某某父亲。

  • 法定代理人陈芳,原告陈某某母亲。

  • 被告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主任。

  • 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卫东

  • 代理审判员江榕榕

  • 人民陪审员林孟捷

  • 书记员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