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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厦门市海**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海沧**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因与被上诉人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贞岱三组向苏**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贞岱三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苏**自出生时起将户口落户在贞岱三组,为贞岱三组的村民,系以苏**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贞岱三组承包责任田。2007年12月12日,苏**与案外人林**结婚,婚后户口迁出贞岱三组。2014年2月26日,苏**与林**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贞岱三组同意接受苏**为其经济组织成员,故苏**于2014年5月26日将户口迁回贞岱三组。因政府开发建设,贞岱三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贞岱三组决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000元征地款,但贞岱三组根据《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苏**。

《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第三章第三条第3款规定:“女性村民出嫁之后,无论户籍是否迁出,本人及其丈夫、婚生子女均不得参与分配。具备本章第四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

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苏**提交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款项二次分配清单、《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苏**自出生后至结婚前户口均在贞岱三组,系以苏**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婚后苏**虽将户口从贞岱三组迁出,但苏**在与林**协议离婚后,经贞岱三组同意,于2014年5月26日又将户口回迁至贞岱三组。因此,苏**系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苏**作为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贞岱三组未向苏**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悖公平,侵害了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苏**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苏**征地补偿款5000元。贞岱三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贞岱三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贞岱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贞岱三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苏**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苏**不是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大学毕业后就职于国有企业厦门国**限公司,并将户籍迁入城市。2007年苏**与湖里区户籍人口林**结婚,在湖里区购置房产长期生活居住于湖里区,苏**生活经济基础均已不在贞岱三组。根据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苏**属外嫁女,无权参与分配。另,苏**户籍多次迁移,之前在其他户籍处已享有国家政府相关土地房屋补偿待遇,不得多处重复享受相关待遇。因此,苏**无权参与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苏**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庭调查中,苏**提交一份贞岱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苏**失业在家系无业。贞岱三组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无法确认,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是无效的证明。

另查明,苏**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显示,苏**文化程度为大学毕业。服务处所:厦门国**限公司。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苏**任职情况,厦门国**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苏**“于2005年7月进入我司,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为劳动合同工。”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苏**是否有权参与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苏**虽自出生后户口落户于贞岱三组,但其自大学毕业后进入厦门国**限公司工作,已成为国有企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原有的集体成员资格丧失。苏**虽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并于2014年5月26日将户口移入贞岱三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贞岱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前,在贞岱三组生产、生活,生活保障基础须依存于贞岱三组,因此,应当认定苏**不具有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苏**原审提供的征地款项二次分配清单,证明贞岱三组此次分配方案是按人口数,每人5000元发放款项。贞岱三组本次不发放征地款给苏**,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范围,应当尊重村民自治。苏**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苏**请求贞岱三组支付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民终字第2962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 代表人苏**,组长。

  • 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海沧区。

  • 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巧玲

  • 审判员柯艳雪

  • 代理审判员陈鸣

  • 代书记员彭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