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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后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环诉称,原告系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即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村民),自1978年8月24日出生后就跟随父母生活在梧园自然村,户籍也随父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辖区内,自此取得被告塘后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期间,原告因结婚将户籍迁出被告塘后村的辖区,但其后又因离婚于2009年10月30日将户籍迁回被告塘后村的辖区,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生活、居住,属于常住人口,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2013年间,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政府征收被告塘后村集体土地,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每亩人民币300000元的标准分配,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塘后村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梧园自然村征地补偿费按旧人口0.8亩、新人口0.35亩、现有常住人口0.2亩和每亩人民币300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原告出生在梧园自然村且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辖区内,原告具有被告塘后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为原始取得,而后离婚回梧园自然村居住生活应为现有常住人口,按分配方案,原告属于旧人口和现有常住人口。根据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票决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到旧人口0.8亩及现有常住人口0.2亩的分配份额,即人民币300000元,而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却只分配了原告作为旧人口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尚欠原告作为现有常住人口应分配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作为该片区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组织,应当承担分配义务,因征地补偿费已经全额汇至被告塘后村开立的专用账户,因此被告塘后村也应当对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2015年被告塘后村又发布公告,决定将梧园自然村遗留的村财资金按每人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但同样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为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参与分配各项集体权益的权利;2、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遗留财产资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3、被告塘后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未作答辩。

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一、二被告在政府征地后,自行成立了三资管理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民主议定在村民小组这一自治主体范围内自行决定分配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标准,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到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二被告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行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排查并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针对原告的分配方案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得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二、原告只是户籍登记于梧园自然村的“村民”而已,其与梧园自然村并不存在生产、生活关系,其并不具有梧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参与分配各项集体权益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我省已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村民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是指户籍和居住地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的公民,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的,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种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一定是村民。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若在村中居住、生活,享有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梧园**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更未举证证明其在梧园自然村生产、生活。因此,原告只是户籍登记于梧园自然村而未与梧园自然村形成生产、生活关系的“村民”而已。三,如上所述,原告并未证明其户籍登记于梧园自然村期间,与村集体形成生产、生活关系。同时,就原告的户口薄登记情况来看,其曾将户籍迁入他处,离开了梧园自然村多年,如果说户籍登记可以说明一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状态的话,那么就原告户籍迁往他处这一情况,也可说明原告多年前就已脱离梧园自然村在他处生产、生活。就此而言,原告与梧园自然村早已不存在生产、生活关系。依原告的户籍登记,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于2009年10月30日以子女投靠父母名义,将户籍迁入现址,也只能说明原告现户籍登记情况,无法说明原告户籍迁入后与梧园自然村之间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梧园自然村虽将原告作为旧人口对待,并对其分发款项,但这不意味梧园自然村认同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诉求的遗留财产资金人民币20000元,目前尚未分配,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综上,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被告塘后村),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2013年2月6日,石狮**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塘后村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塘后村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6日,梧园自然村以被告塘后村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在该名单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被告塘后村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九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被告塘后村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被告塘后村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另查明,原告蔡**出生于1978年8月24日,于2005年6月29日与前夫郑**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9月5日生育婚生女郑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与前夫郑**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生女郑某某由原告抚养。2009年10月30日,原告将其与婚生女郑某某的户籍迁至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辖区。2015年2月5日,石狮**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塘后村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塘后村集体土地,就征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签订补充协议;由石狮**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被告塘后村人民币21596109元,作为被告塘后村集体资产及地上物补偿款;等等。上述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1596109元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被告塘后村的专项账户内。2015年6月1日,梧园自然村以被告塘后村的名义发出梧园自然村遗留资金发放方案公告,内容即按现有常住人口分配遗留资金,每人发放人民币20000元;日期截至公历2015年6月30日零时零分止;寄户外甥和离婚人员一律不予分配。2015年6月25日,原告蔡**以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告蔡**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塘后村的诉讼请求。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在其他系列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已开始按每人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发放梧园自然村遗留资金,该款项是2013年2月6日征地补充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告至今共分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蔡**的居民身份证、以陈**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有原告蔡**的户籍登记信息)、被告塘后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通告复印件、《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复印件、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票决结果复印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塘后村核实,该份证明确实是由被告塘后村出具,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告蔡**与前夫郑**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补充征地协议书》复印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告复印件各1份和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3份(即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梧园自然村第九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蔡**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石狮市灵秀宝盖片区土地收储项目宝盖镇梧园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第1期)复印件1份,欲证明征地补偿费已经发放;2、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3份(即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欲证明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通过被告塘后村公示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鉴于该4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4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自愿放弃对被告塘后村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是否是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蔡**系一离婚妇女,其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前就已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辖区内。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主张原告未在其辖区内居住、生活、生产,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自其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辖区内后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在该辖区内居住、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故应认定原告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其户籍地即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辖区内生活,具有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包括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征地协议书》载明的征地补偿费)。结合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1亩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和按现有常住人口每人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补充发放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只发放给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应再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塘后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包括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征地协议书》载明的征地补偿费);

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征地补偿费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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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狮民初字第3167号
  •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 法定代表人黄文质,系该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 代表人龚**,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

  •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 代表人龚**,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

  •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景艳

  • 书记员庄英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