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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是梧园**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原告与父亲龚显望、母亲邱**、姐姐龚招治系同一家庭户。上世纪八十年代,二被告在发包土地时亦将原告承包地份额发包到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在此时间段内,与原告先后出生的同龄人均承包到集体土地。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二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过程中经石狮市**民委员会组织主持讨论形成了梧园自然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予以公布。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二被告户代表共同表决,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该条以赞成74票,反对10票,弃权4票通过。2013年6月22日,石狮市**民委员会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2013年8月24日,石狮市**民委员会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2013年8月29日,石狮市**民委员会发布通告,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征地补偿费按每亩人民币300000元计算。原告公示在上述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与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中,二被告据此发放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给原告。原告系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属于有分到土地的旧人口。按照二被告票决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到旧人口0.8亩及现有常住人口0.2亩的分配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但二被告却未将原告列入上述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而是列入上述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中并按新人口0.35亩的分配份额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05000元,少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5000元,显然没有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在上述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公示后曾多次找村集体反应,但是二被告均予推诿。综上,原告是梧园自然村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基于政府征收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故请求判决:1、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二被告在政府征地后自行成立了三资管理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民主议定在村民小组这一自治主体范围内自行决定分配对象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到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二被告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行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排查并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针对原告的分配方案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得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二、根据梧园自然村承包到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他们认为原告并没有承包到土地,不能与有承包到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基于土地承包产生的0.8亩分配份额,故二被告在分配过程中只能依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议定进行分配。二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有承包到土地的旧人口,并得到梧园自然村承包到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致确认,是可以享有基于土地承包产生的0.8亩分配份额。在此之前,二被告无权决定是否给予原告分配。综上,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龚**未在该名单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龚**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原告龚**已分得按新人口和现有常住人口分配份额发放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另查明,原告龚**系梧园自然村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原告龚**自出生后至上述户籍地房屋被拆迁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梧园自然村,与案外人龚**、龚*系同龄人。龚**出生于1985年1月26日,龚*出生于1985年3月11日,原告龚**出生于1985年2月12日,三人在梧园自然村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已依法取得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除原告龚**外,其余两人均公示在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中,并分得按相应分配份额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经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落实,在梧园自然村中,于原告龚**出生之前或之后出生的与原告龚**同龄的人,均在梧园自然村通过家庭户承包到集体土地,故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按照原告龚**的年龄推算原告龚**应当通过家庭户承包到集体土地。2015年8月3日,原告龚**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二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龚**的居民身份证、《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经落实在梧园自然村,在龚**出生之前或之后的同龄人均在梧园自然村通过家庭户承包到集体土地,因此按照龚**的年龄推算龚**应当通过家庭户承包到集体土地;等等)、以龚书阳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上有龚**的户籍登记信息)、以龚清欣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上有龚*的户籍登记信息)、龚**的户籍证明、龚*的户籍证明各1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3份(分别为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龚**在梧园自然村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依法取得梧园**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并与梧园**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具有梧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二被告并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告龚**于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梧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具有梧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同等参与分配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根据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落实的情况,原告龚**应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且根据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中与原告龚**同龄的人分得按旧人口分配份额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的情况,原告龚**亦有权同等分得按旧人口分配份额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综上,结合二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龚**的诉求,原告龚**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有权分得按1亩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但二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却只发放给原告龚**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侵害了原告龚**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再共同支付原告龚**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5000元。对于原告龚**同时主张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

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狮民初字第3939号
  •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 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 代表人龚**,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

  •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 代表人龚**,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

  •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景艳

  • 书记员庄英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