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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塘后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男诉称,被告塘后村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其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原告因离婚于2012年4月18日将户籍迁回原籍即被告辖区。在被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期间,原告系被告的村民,且持被告塘后村户口,但至今未领到上述征地补偿费,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辩称,一、根据省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有关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认为,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的外在表现,主要体现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义务。原告于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前或婚后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着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同时,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二、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是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质特征。目前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原告以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三、原告曾因婚姻关系而将户籍迁出被告辖区。被告认为,原告于户籍迁移后已然脱离了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入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成为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虽然原告自称已离婚并于2012年4月18日将户籍迁回被告辖区,但按户籍簿上的记载,其又于2013年12月11日因夫妻投靠迁往夫家。因此,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其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未享有其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其并不必然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在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上应避免出现“两头占”的现象,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益。四、被告没有权力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事项。被告大多数村民经过酝酿才决定向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分发相应的款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以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兼顾考虑到本地民风民俗及村规民约,大多数村民才决定排除原告的分配资格。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取得大多数村民的认可,那么大多数村民理应会同意予以分配原告相应的款项。五、被告于2013年12月间向每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有人口发放的款项人民币32000元确实是基于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而被告于2015年7月间向每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有人口发放的款项人民币7000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征地补偿费。综上,因原告仅是户籍登记在被告辖区,且在2013年12月间被告按现有人口分配款项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其为“现有人口”,无法享有同等分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2000元的权利,也无法享有同等分得款项人民币7000元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出生于1976年2月5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2000年9月19日,原告黄**与石狮**厝仔的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黄**将户籍迁至陈**家并于2001年8月3日生育婚生子陈某某。2009年5月18日,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9)狮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陈**与黄**离婚。2010年3月5日,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黄**抚养;等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狮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8日,原告黄**将其与婚生子陈某某的户籍一并迁回娘家(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塘后村的集体土地(包括塘后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并确定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后于2013年、2015年间向被告塘后村发放征地补偿费。因塘后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塘后村于2013年12月以每人人民币32000元的分配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其后,被告塘后村又于2015年7月向每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原告黄**与前任丈夫陈**所生育的婚生子陈某某自幼儿园起至初中一年级上学期均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就学。2013年12月5日,原告黄**与现任丈夫卢**再婚,并于2013年12月11日将其与婚生子陈某某的户籍一并迁入现任丈夫家。因被告拒绝发放上述款项人民币39000元给原告黄**,原告黄**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包括所有的权利在内,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黄**的居民身份证、以黄**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内有原告黄**的户籍登记信息)、狮**(2012)185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被告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010)狮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石狮**源小学证明、婚生子陈某某的毕业证书、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册、原告黄**与现任丈夫卢**的结婚证、以卢**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内有原告黄**与婚生子陈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各1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黄*男于2010年5月7日离婚后至2013年12月5日再婚前系离婚妇女,离婚后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取得被告塘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根据一般的民俗习惯,妇女离婚后一般会回娘家,不会在夫家继续居住、生活,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内原告未在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黄*男仍系离婚妇女,尚未再婚,且其子陈某某自幼儿园起至初中一年级上学期均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就学,故原告黄*男主张其与第一任丈夫离婚后至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该辖区内居住、生活,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黄*男与第一任丈夫离婚后至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在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或具有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于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其户籍地即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庭审中,被告塘后村主张其于2013年12月发放的人民币32000元确实是基于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而于2015年7月发放的人民币7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征地补偿费。鉴于被告未能就其发放的第二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其主张又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基于2013年2月6日征地而于2015年间补充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告的事实相悖,因此对被告对于第二笔款项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发放的第二笔款项也是基于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事实,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狮民初字第4085号
  •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 法定代表人黄文质,系该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景艳

  • 书记员斯琴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