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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塘后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69年4月1日出生就落户于被告塘后村,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至2013年间,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被告集体用地,被告按每人人民币32000元的分配标准将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发放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7月间,被告再次按每人人民币7000元的分配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费。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但户籍在被告的辖区内,也居住生活在被告的辖区内,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基于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利。鉴于被告未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决:1、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辩称,一、原告李**虽户籍登记于被告的辖区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义务并经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认可的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关系的“村民”。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也未举证明证明其履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因此,仅凭目前证据无法界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二、依原告户籍登记住址无法界定原告的真实住所地,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被告的辖区内,也无法引申出原告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首先,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被告的辖区内。其次,就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无法得出原告居住生活在被告的辖区内这一结论。原告户籍于1996年11月6日由塘后村四组迁往龟湖,于2003年7月22日迁至被告辖区(其身份证地址即由此而来)。据(2003)狮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知,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实际住所地为石狮市某商品房5幢501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住所地即为石狮市某商品房5幢501室。也就是说,最起码从1996年间至今,原告已脱离了被告塘后村未在被告辖区内实际生活居住。因此,虽原告户籍登记在其娘家处,但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辖区内实际生活居住。三、正是因为原告仅是户籍登记在被告辖区内,且在2013年12月间被告按现有人口分配款项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其为被告的“现有人口”,故村集体经民主议定将原告作为“其他预留问题待后研究处理”。四、因政府征收被告土地有不同的时间段,原告诉求是何时间段的征地,不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及其为被告现有人口身份情况下,原告无法享有同等分配人民币39000元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出生于1969年4月1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1996年9月10日,原告李**与前夫林**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原告李**将户籍迁出被告辖区。2003年5月7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与前夫林**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故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狮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03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22日,原告李**将户籍迁回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因塘后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塘后村分别于2013年12月以每人人民币32000元的分配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于2015年7月以每人人民币7000元的分配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包括所有的权利在内,无法具体区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塘后村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打印件、(2003)狮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蔡**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内有原告李**的户籍登记信息)、(2014)狮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网络公布版)打印件、以李**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李**的居民身份证、福建**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各1份,原告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其中一份载明原告李**的户籍迁出信息,另一份则载明原告李**的户籍迁入信息)以及李**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而原告李**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塘后村持有的2015年7月以每人人民币7000元为分配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名册、分配方案等材料。被告塘后村经本院告知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材料,但被告至今不予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李**系一离婚妇女,其离婚后于2003年7月22日取得被告塘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且其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的辖区内。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其辖区内居住、生活、生产,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政府因建设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征收被告的集体土地(包括塘后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并确定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后于2013年、2015年间向被告发放征地补偿费。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自其户籍登记在被告辖区内后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在该辖区内居住、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或具有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其户籍地即被告辖区内生活,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有权分得被告发放的上述两笔诉争征地补偿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

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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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狮民初字第3619号
  •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 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 法定代表人黄文质,系该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景艳

  • 书记员庄英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