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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村民委员会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石狮**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为石狮市宝盖镇前坑村的出嫁女,是该村的农业人口,长期在该村生活、劳作,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施行,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按当时分产到户的政策,分到相应份额的承包地用于耕作,直至1996年间和2003年间该承包地被政府征用为止。2000年3月间,原告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出前坑村。1996年1月26日、7月26日和2003年3月21日、4月25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分四次征用了前坑村1121.196亩土地。政府征地后,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安置补偿:一是土地补偿费用23226748元,政府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二是回批地。政府按征地面积15%的比例增批土地合计168.179亩作为回批地用于安置、解决被征地村民的生活出路问题。2005年间被告将所取得的回批地进行拍卖,得款约2.4亿元。被告于2002年2月间开始,将取得的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按村民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基于1996年征地的分配情况如下:2002年2月按当时人口,每个村民分到4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02年2月10日户口在前坑村的按每人25平方米地权分四次进行分配,每个村民分得99375元,上述份额共计为每人103875元。原告作为前坑村的农业人口,作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均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郭**与前坑村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103875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前**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原系被告前坑村的村民,是该村的农业人口,2000年3月23日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往石狮市凤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885号判决书,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1月26日、7月26日和2003年3月21日、4月25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分四次征用了被告前坑村委会的土地。政府征地后,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及以回批地安置方式进行了安置补偿。2005年被告将位于石狮**侨中学西侧的142亩回批地交由政府进行拍卖(包括1996年及2003年征地的回批地),拍卖款为2.49亿元,拍卖款按人口实行平均地权进行分配。基于1996年的征地,2002年2月10日户口在前坑村并符合被告确定分配资格的每位村民分到土地征收补偿费4500元,回批地拍卖款99375元。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拍卖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二十世纪80年代、90年代、2000年代户档(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页、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泉州**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88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其中回批地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一种特有形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1996年被告与石狮市国土规划建设局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且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具有前坑**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其他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基于1996年的征地,被告按人口实行平均地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的方式,已支付给其他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103875元,故原告要求确认与前坑村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103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前坑村委会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

二、被告石狮市**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103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石狮**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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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狮民初字第1442号
  •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女,1967年8月6日出生,回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

  •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狮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

  • 法定代表人郭**,该村委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志生

  • 代理审判员王雅稚

  • 代理审判员庄英材

  • 书记员斯琴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