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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李**与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李**与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委会)、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浦园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亦是原告李**、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委会、浦园十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李**诉称,李**、洪**系被告的居民,一直在被告处享受并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被告也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向李**、洪**发放过征地补偿款。原告李**亦系被告居民,出生至今均在被告处生活,户口也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三原告均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9月12日,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翔安新城建设需要被征收。2013年7月22日,被告浦园十一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第一次分配案公告日的人口每人发放50000元,其余补偿款等清表后按本次人口再次发放。”随后,被告按该方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也向原告李**、洪**发放了此次征地补偿款,但是拒绝发放给原告李**。2015年3月,被告按每人1752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前述征地款余额,但是却拒绝发放给三原告。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确认了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被告再次按照每人12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补偿款尾款,但仍然拒绝发放给三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李**、洪**、李**支付征地补偿款各1200元,共计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浦**委会、浦园十一组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久居于被告浦园十一组处,在浦园十一组承包有责任田。原告李**系李**、洪**之女,李**自出生就落户生活在浦园十一组处。2009年9月25日,李**与南京市白下区居民张*登记结婚,婚后李**户口未迁出。

另查明,2012年9月,因翔安新城建设需要,被告浦园十一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浦园十一组于2013年7月22日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按每人口50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并于2013年9月发放到位。该次有分配给原告李**、洪**征地补偿款,但浦园十一组以原告李**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李**征地补偿款。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后经本院(2014)翔*初字第43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系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判决被告浦园十一组支付李**征地补偿款50000元。2015年3月,被告浦园十一组对于收储用地、翔安西路、浦园发展用地、人才培训中心征地补偿余款再次进行分配,制定了浦园十一组综合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按2013年8月29日的户口人数认定表(争议人口除外)146人每人分配17520元”。2015年3月4日,浦园十一组按每人口17520元发放了征地补偿余款。浦园十一组未给原告李**、洪**、李**发放此次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5)翔*初字第97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洪**、李**系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判决被告浦园十一组支付李**征地补偿款各17520元,共计52560元。

又查明,2015年5月,被告浦园十一组对收储用地、翔安西路、浦园发展用地、人才培训中心征地补偿余款再次进行分配,按照2013年8月29日户口人数(争议人口除外)每人分配12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5月15日分配到位,但被告浦园十一组仍拒绝给原告李**、洪**、李**发放此次征地补偿款,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李**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浦园十一组2013年7月22日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相关数据认定表(公示表)、浦园十一组会议报告单、(2015)翔*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浦园十一组综合征地款分配说明、农商银行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浦**委会、浦园十一组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洪**、李**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原告李**、洪**、李**具有被告浦园十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浦**委会、浦园十一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洪**、李**具备被告浦园十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浦**委会确认的《浦园社区第十一小组综合征地款分配说明》,浦园十一组按照2013年8月29日的户口人数每人分配1200元征地补偿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洪**、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均在截止日期之前,故三原告主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各12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方案由浦园十一组自行制定,征地款亦由浦园十一组实际控制发放,原告诉求浦**委会承担共同支付本次征地补偿款的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委会、浦园十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李**支付征地补偿款各1200元,共计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翔民初字第2689号
  •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 委托代理人李玉旋,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国兴之女。

  • 原告洪**,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李玉旋,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洪爱瑜之女。

  • 原告李**,女,1984年10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

  • 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

  • 法定代表人李**,主任。

  • 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

  • 代表人李*,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薇

  • 代书记员陈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