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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与被告厦门市**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诉称,其母亲周**自出生即落户并生活在被告周*小组,属于周*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3月6日,周**与丈夫乐**登记结婚,结婚后周**的户口未发生迁移,乐**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至周**处。乐**为周**与乐**的婚生子。乐**出生后即随母亲周**落户并生活于周*小组,户口未发生迁移,属于自出生即取得周*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小组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亦有权获得周*小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周*小组于2015年3月16日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同时按每人50000元的标准向1999年以后出生且未取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员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但周*小组以乐**属于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款项。为此,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小组向原告乐**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的母亲周**户口在被告周*小组,1998年12月31日,以周**的父亲周**为户主包括周**在内的家庭户与周*小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6日,周**与丈夫乐生串登记结婚,结婚后周**未将户口迁出周*小组,乐生串于2013年3月20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至周**处,二人于2014年11月29日生育乐**。乐**自出生即落户于周*小组,未在周*小组取得承包地,也未领取过周*小组发放的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因马銮湾项目建设需要,周*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周*小组。2015年4月,周*小组按照每人10000元的标准向全体小组成员发放马銮湾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并于同日按照每人50000元的标准向小组中1999年以后出生且未取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周*小组以乐**属于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乐**发放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周*小组制定的马銮湾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2015年2月10日前的新增人员才有权取得该项目的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和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该分配方案于2015年2月2日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周*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乐**的母亲周**户口在被告周*小组,且与周*小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周*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在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周*小组,故周**作为周*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发生变化。乐**于2014年11月29日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于周*小组,属于因出生而原始取得周*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属于1999年以后出生且未取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马銮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乐**已经出生,并已经成为周*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小组的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2015年2月10日前的新增人员才有权取得该项目的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和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乐**符合该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条件,且乐**属于1999年以后出生且未取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员。周*小组按照每人10000元的标准向全体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按照每人50000元的标准向小组中1999年以后出生且未取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乐**属于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周*小组不得以乐**属于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周*小组未向乐**发放马銮湾项目的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和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50000元,有失公平,侵害了乐**作为周*小组集体经济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小组应向乐**发放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合计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周瑶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厦门市**周瑶村民小组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417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乐**,男,201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周惠娜,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乐承哲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实习),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周瑶村民小组。

  • 代表人周**,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戴艳丽

  • 代书记员黄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