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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与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中与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内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岩内村三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中诉称,2014年,被告岩内村三组的土地因厦门市地铁一号线建设需要被征用。2015年年初,岩内村三组制定分配方案,凡在2015年1月1日前属于户口正常合理迁移的,均按村民待遇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35000元,青苗补偿费15200元,合计50200元。原告与被告村民杨**于1998年2月8日结婚,于2014年9月3日将户籍迁至岩内村三组,并在岩内村三组处居住、生产生活,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岩内村制定的分配方案,其有权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不予分配,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岩内村三组辨称,被告分配方案制定是根据集美区关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相关意见,原告不属于其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生活(招婿)”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中于1998年2月8日与岩内村三组村民杨**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2-5号601室迁入岩内村三组。2014年因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岩内村三组集体所有土地,后岩内村三组向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0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上述款项未发放给两原告。

2015年7月1日,厦门市**民委员会和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原中,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904230011,在本村居住、生产生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岩内村村主任连**及岩内村三组组长杨**在该证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原中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厦门市**民委员会和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原中是否属于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民委员会和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居住,在被告处生产、生活,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中应享有与岩内村三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原中要求岩内村三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集**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中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款)5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厦门**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集民初字第2644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原中,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 委托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

  • 诉讼代表人杨**,小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毅挺

  •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