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揭宇文与被告厦门**瑶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揭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揭*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拒绝发给原告。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2745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村民小组向原告揭*文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村民小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海民初字第2745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揭宇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拒绝将该款发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2745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东瑶村周*小组前场物流园征地补偿款二次分配情况证明》、《东瑶村周*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分配清单》、《东瑶村周*小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人均款分配发放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经济待遇。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瑶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揭*文征地补偿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厦门**瑶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揭宇文,男,200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揭昌荣,系原告揭宇文父亲。
被告厦门**瑶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
代表人周**,组长。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自力
书记员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