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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贞岱三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于1985年1月19日出生,自出生户口即落户于被告处,即原始取得被告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小组村民发放征地款二次分配款5000元,却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合计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贞*三组辩称,上述款项确有发放,但根据2007年制定并已实际执行多年的《贞*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原告是外嫁女,不属于发放对象,无权参与分配。原告不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基础也在被告处,其系以苏国传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李**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2015年5月25日,厦门市集**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苏**配偶李**属于居民,无涉及拆迁补偿。被告贞岱三组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应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元,但根据被告《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贞岱三组《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第三章第三条第3款规定:“女性村民出嫁之后,无论户籍是否迁出,本人及其丈夫、婚生子女均不得参与分配。具备本章第四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婚姻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贞岱村三组征地款二次发放清单》、《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分配方案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自出生后便落户并生活于被告贞岱三组,系以苏国传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生活基础亦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苏**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也未在配偶户籍所在地取得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被告贞岱三组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依据的《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第三章第三条第3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身份为由,并根据该方案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苏**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苏**征地补偿款50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677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苏豪斌,系原告苏晓红弟弟。

  • 被告厦门**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 负责人苏**,组长。

  • 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自力

  • 书记员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