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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厦门市海沧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厦门市**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贞岱四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与被告贞岱四组的成员苏**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贞岱四组,并一直在贞岱四组居住生活,与贞岱四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后吴**与苏**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也一直在贞岱四组生活。自吴**与苏**结婚后,贞岱四组向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至其与苏**离婚后仍然如此。但是自苏**与案外人孙**再次结婚后,贞岱四组就拒绝向吴**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贞岱四组于2015年5月向小组成员发放人均征地补偿款55000元,该款未发放给吴**,吴**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贞岱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2015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50%(即7.275%),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贞岱四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贞岱四组辩称,原告吴**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贞岱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诉称其在贞岱四组生产、生活不属实,贞岱四组的成员均不认识吴**。贞岱四组没有于2015年5月向小组成员发放人均征地补偿款55000元。贞岱四组不知道吴**所主张的55000元于何时发放、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贞岱四组无法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吴**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而吴**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妹的户籍地址为厦门市海**西区83号。

另查明,吴**举证案外人苏**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贞岱四组于2015年5月向小组成员发放人均征地补偿款55000元。《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国家征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东孚镇贞岱村四组土地补偿费一个人口分伍万伍仟元正,该款于2015年5月份分给本人,特此证明。”贞岱四组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贞岱四组并没有在2015年5月向名为苏**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55000元,贞岱四组也没有于2015年5月向任何小组成员发放过人均征地补偿款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吴**主张其属于被告贞岱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贞岱四组于2015年5月向小组成员发放的人均征地补偿款55000元。吴**举证案外人苏**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贞岱四组于2015年5月向小组成员发放人均征地补偿款55000元,贞岱四组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贞岱四组未于2015年5月向任何小组成员发放人均征地补偿款5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吴**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吴**所举证的《证明》的出具者苏**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对于苏**的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甄别,吴**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吴**另外提交了厦门市社会保障卡、户口簿、离婚证的复印件,因吴**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上述材料均不予采信。吴**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红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2269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红妹,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江惠陈、廖天舒,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岱村第四村民小组。

  • 代表人苏**,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戴艳丽

  • 代书记员伊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