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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江玓与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江*、江玓与被告厦门市后溪**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内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江**于2012年7月10日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登记结婚。婚后,江**及原告江*、原告江*就到被告集体所在地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被告处,期间同等参与村、小组的选举,也依照村规民俗参与村内喜、丧等村内事务,事实上享有村民权利并履行了相应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被告所属的部分土地因“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50200元,却未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认为,其户籍在被告处,并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生活,履行了村民义务,依法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被告也确认了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认为,同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应当同等对待、发放三原告征地补偿款。综上,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506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岩内村三组辨称,原告江**不属于“意见”第五种类型,即“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生活(招婿)”的情形,所以不予发放。因原告江**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江*、原告江*也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与案外人陈**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名江楠,于200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名江玓,

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办理离婚。江**于2012年7月10日与被告村民杨**在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江**于2012年8月22日以因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由福建省永定县湖坑镇实佳村新楼组3号迁入岩内村三组,江*与江*于2013年12月3日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由福建省永定县湖坑镇实佳村新楼组3号迁入岩内村三组。2014年因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岩内村三组集体所有土地,后岩内村三组向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0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上述款项未发放给三原告。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龙岩市永**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永定区湖坑镇实佳村新楼组村民江**身份证号码:352623197009144117。女江*,身份证号码:350822200003204120。女江玓,身份证号码:350822200712014127。以上三人系父女关系,在我村均未享受征地补偿款待遇”。

厦门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民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009144117,江玓,公民身份号码350822200712014127,江*,身份号码350822200003204120。在本村居住,生产、生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岩内村村主任连**及岩内村三组组长杨**在该证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江*、江*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婚姻登记证、龙岩市永**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厦门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江**、江*、江*是否属于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有岩内村村主任连华唐与岩内村三组组织杨**签字确认的,该证明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处居住,在被告处生产、生活,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江**、江*、江*应享有与岩内村三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江**、江*、江*要求岩内村三组向其每人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集**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江*、江*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款)15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厦门**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集民初字第2645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 原告江*,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 原告江*,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怒涛,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二原告父亲。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

  • 代表人杨**。

  • 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毅挺

  •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