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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新乡市红**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新**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姜**于2012年6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城**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于2004年8月16日出生,2004年11月22日出生申报,户籍随其父在牌坊街。现姜**以城**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委会与新乡隆**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姜**要求城**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姜**于2004年8月16日出生,2004年11月22日出生申报,户籍随其父亲在牌坊街,而城**委会与新乡隆**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曰,因此,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姜**尚未取得城关**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姜**要求城**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1、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村民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以及生产、生活方式均不同与原以土地为基础、生产资料相对集中、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关村村民在生产、生活方式上趋于多样化,在户籍登记区域上趋于分散,如以户籍登记为城关村常住人口和以城关村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来确定城关**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将使城关村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姜**的母亲系城关村村民,姜**出生后即在城关村居住生活至今,姜**系因上学而未将户口下在城关村,在案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城关**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支付案涉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城**委会辩称:姜**于2004年8月16日出生,2004年11月22日入户新乡市牌坊街,不属于城关村村民,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于2004年11月1日,姜**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综上,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姜**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2、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63号、368号民事判决,证明与姜**类似情况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城**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姜**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城**委会所涉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姜*宜于2004年8月16日出生,随其父落户于新乡市牌坊街,并未在城关村辖区登记,姜*宜之父不是城关村村民,姜*宜不能因出生当然取得城关村村民资格。姜*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款项分配时其已与城关村委会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其请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40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

  • 法定代理人马坤。

  • 委托代理人冷天梅。

  •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村村民委员会。

  •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东路262号。

  •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中伟

  • 代理审判员王华

  • 代理审判员杨府

  •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