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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黎应该与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苏*、黎应该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苏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苏*、黎应该系下苏四组的村民,苏*系独生子女,苏*、苏*、黎应该家庭为独生子女户,于2013年9月2日由浏阳市洞阳镇镇政府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3月,下苏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为6407610元。补偿款到位后,下苏四组进行了分配。苏*、苏*、黎应该要求下苏四组对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遭拒绝,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苏*自出生起至今未享有田土承包权。诉讼中苏*、苏*、黎应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苏*、黎应该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征地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苏*、黎应该在下苏四组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下苏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家庭响应国家号召,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系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苏*家庭在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有权多分一人份额。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苏*,苏*,黎应该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下苏四组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无法确定下苏四组对补偿款的分配是按什么办法分配以及具体分配金额,故苏*、苏*、黎应该要求下苏四组多分配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苏*,黎应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苏*、苏*、黎应该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苏*、黎应该不服,上诉称:其三人均具有下苏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独生子女家庭,原审法院虽认定其具有多分配一人份的资格,但以其没有提供下苏四组分配方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分配方案在下苏四组,应由下苏四组提交。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下苏四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苏*提交如下证据:1、浏阳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社区克里片下苏四组村民苏**在2015年担任洞阳镇东园社区下苏四组组长。2、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居民小组提供的《证明》一份,载明:该组村民苏*家庭共有五个人口,2014年该组征地补偿款苏*家庭共分得66970元。苏**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组上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没有考虑独生子女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在该权利存续期间,农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异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没有直接关系,现查明苏*的户口属于苏*户内,苏*户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已经承包了下苏四组相应的集体土地。苏*、苏*、黎应该均具有下苏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苏*、苏*、黎应该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有权多分一人份额。苏*、苏*、黎应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现下苏四组按照各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各户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下苏四组村民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该分配办法,苏*家庭五口人均已获得了分配,但未获得基于独生子女家庭而享有的多一人份额。经查,该户的一人份额为13394元,下苏四组依法应向苏*、苏*、黎应该家庭发放该多一人份额13394元。

综上,原判虽适用法律无误,但因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向苏*、苏*、黎应该家庭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多一人份额13394元;

三、驳回苏*、苏*、黎应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负担1710元,苏*、苏*、黎应该负担4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802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学生。

  • 法定代理人苏尚,农民。系苏某之父。

  • 法定代理人黎应该,农民。系苏某之母。

  • 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尚,农民。系苏*之父。

  • 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应该,农民。系苏*之母。

  • 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

  • 代表人苏**,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霞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理审判员李芳

  •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