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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苏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父母苏*、黎应该系下苏四组的村民,苏*系独生子女,从2004年出生至今一直在下苏四组生活,但未享有田土承包权。2014年3月,下苏四组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为6407610元。补偿款到位后,下苏四组进行了分配。苏*要求下苏四组也分配65000元征地补偿费给他遭拒绝,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苏*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的陈述、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征地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一直在下苏四组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下苏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苏*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下苏四组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无法确定下苏四组对补偿款的分配是按什么办法分配以及具体分配金额,故苏*要求下苏四组分配其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上诉称:其具有下苏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原审法院虽认定其具有分配资格,但以其没有提供下苏四组分配方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分配方案在下苏四组,应由下苏四组提交。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下苏四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苏*提交如下证据:1、浏阳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社区克里片下苏四组村民苏**在2015年担任洞阳镇东园社区下苏四组组长。2、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居民小组提供的《证明》一份,载明:该组村民苏*家庭共有五个人口,2014年该组征地补偿款苏*家庭共分得66970元。苏**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苏*认可如下事实:下苏四组对该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法,按各户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各户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分配方案至今只有其一家没有签字,其余村民都已经同意了。对此苏雨民予以认可。

二审中,苏*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方案不公平,要求按照下苏四组村民的人口平均分配已收到的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并称其一审诉求中主张的65000元也是其按照下苏四组村民的人数自己估算出来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在该权利存续期间,农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异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没有直接关系,现查明苏*的户口属于苏*户内,苏*户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已经承包了相应的集体土地。苏*因出生取得下苏四组常住户口并在该组生产生活,具备下苏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苏*有权享有与其他下苏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等的权益。同时该条还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下苏四组被征收的土地系该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则该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现下苏四组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办法是按照各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来计算各户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并经除苏*、苏*、黎应该户外的其他村民的同意,属下苏四组村民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该分配办法,苏*家庭五口人均已获得了分配。苏*诉求的核心是要求按照下苏四组的人口数分配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801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学生。

  • 法定代理人苏尚,农民。

  • 法定代理人黎应该,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区居委会下苏四村民小组。

  • 代表人苏**,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霞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理审判员李芳

  •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