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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与龚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寺冲组)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某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余**1975年11月27日出生在寺冲组,2000年6月8日与长沙**场口社区居民龚**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寺冲组,2001年4月24日婚**某某出生并随母落户在寺冲组。

2014年因黄花机场建设项目,寺冲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经2014年12月8日与12月30日两次讨论寺冲组作出分配方案,载明︰“……出嫁女分配100%……独生证每证另加50%,有证者每户只承认1本……外孙每人1万元……分配指标每人83000元。”分配决议分配给外孙的10000元因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香云不同意该分配决议未领取该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系寺**济组织成员,并在寺冲组承包有土地,承包土地及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益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该权利,龚某某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因龚某某系独生子女,享有与该组其他独生子女成员同等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

寺冲组因土地征收所得土地征收款项属于集体财产的收益,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权益分配,但所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也不得侵害结婚妇女的小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故*某某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寺冲组辩称此次土地征收款项的在组上的分配系依照田地亩数进行分配与被告寺冲组制定的分配明细及领取签字表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故*某某请求寺冲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24500元(83000元+830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龚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124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寺冲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龚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1、由于我国户口政策的特殊性,被上诉人龚某某的母亲余**虽然户口在上诉人处,但是属于外嫁女,并未在本地生活,属于空挂户,且无任何承包土地和山林分配,也从未履行作为本组成员应履行的义务。2、土地补偿费的本质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共有人的补偿,上诉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纯粹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征用土地范围内住户安置费用。被上诉人等空挂户既然没有土地承包权,当然就不具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3、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此次土地费人均分配83000元错误。4、原审判决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造成了新的不公和社会冲突乱源。寺冲组其他村民无论是对土地、山林的维护、增值还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都尽了相应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的母亲余**这样的空挂户是没有尽村民义务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没有尽到村民义务的空挂户,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其他村民享有的土地收益权利。原审判决抛开客观现实、机械适用法律,实质上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造成了新的不公和社会冲突乱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却机械套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强调的是“土地承包纠纷”而本案并非“土地承包纠纷”。其次,被上诉人的诉求系是否有权参与土地收益分配,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寺冲组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本村农村户口且入户真实、合法,排除假户口、空挂户口和不正当手段非法入户情况;2、在本集体范围内有合法住宅、取得了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同其他村民成员同等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被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户籍并非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唯一依据,分配时必然要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原审法院不顾历史客观现实,唯户籍论,其判决有失偏颇。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后,曾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上诉人组上处理该事件的负责人,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寺冲组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没有查明补偿费的构成和性质”“原审没有查明补偿费的构成和性质”“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此次土地费人均83000元错误。”“原审判决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造成新的不公和社会冲突乱源”。对此,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龚某某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余**1975年11月27日出生在寺冲组,2000年6月8日与长沙**场口社区居民龚**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寺冲组,且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了相应成员义务。2001年4月24日婚**某某出生并随母落户在寺冲组,原始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履行义务。

2014年因黄花机场建设项目,寺冲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经2014年12月8日与12月30日两次讨论寺冲组作出分配方案,龚某某系寺**济组织成员,其法定代理人余**在寺冲组承包有土地,且履行了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承包土地及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益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该权利,龚某某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因龚某某系独生子女,应享有与该组其他独生子女成员同等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

寺冲组因土地征收所得土地征收款项属于集体财产的收益,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权益分配,但所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也不得侵害结婚妇女的小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

综上所述,余**因出生取得寺冲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且单独立户,龚某某出生后原始取得寺冲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生存保障仍依赖于集体土地,并无其他生活保障,请二审依法认定龚某某具有寺冲**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相应权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龚某某是否属于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是否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中余**因出生取得寺冲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且单独立户,龚某某出生后原始取得寺冲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寺冲组的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龚某某应当和该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可经过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权益分配,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本案中龚某某作为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寺冲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寺冲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但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龚某某户口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龚某某具有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龚某某请求按照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生子女标准支付相关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代理人阻碍寺冲组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寺冲组虽主张被上诉人曾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寺冲组处理该事件的负责人,从而导致寺冲组无法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权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寺冲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14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组。

  • 负责人余**,系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余杜。

  • 委托代理人雷根和。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 法定代理人余香云,系龚某某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定君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理审判员李芳

  • 书记员张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