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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于2015年5月29日22时许,伙同同案人陈**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土华路X号X酒店X楼X房,因男女朋友纠纷,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其中同案人陈**持酒店房间内的桌子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殴打过程中致酒店房间内的桌子、电视机损坏(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被害人黄*的千足金项链折断(折损价值为人民币11217.6元)及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2.63元)丢失、手表损坏。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何*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X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中**银行消费支付凭证,洪记家电冷气维修工程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损坏物品照片,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1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1张不详四方桌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州市**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545号关于1部IPHONE664G行货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乙、卢*、方*丙、付*、高*、陈**的证言及方*乙、卢*、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08号
  •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世发

  • 书记员陈磊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