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时许,阮**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东路号某川菜馆门前路段因琐事与蒋*甲帅发生争执,被告人何**、何*乙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砖头赶到现场并追逐、拦截蒋**鉴定,蒋*甲帅面部组织创口,该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何*乙结伙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何*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时许,阮*、阮*乙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东路号某川菜馆门前路段因琐事与蒋**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何**、何**闻讯后分别持砍刀、砖头赶到现场对蒋**进行追逐、拦截,后因治保人员赶到逃离现场。经鉴定,蒋**面部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创口,属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何**、何**因同案人案件开庭到本院出庭作证,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何**带回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陈*、阮**、阮**、何**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管制刀具的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庭审笔录,同案人阮**、阮**、何**、何**的辨认材料,被告人何**、何**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乙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何*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何*乙均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何*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乙,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昕
人民陪审员吴冠
人民陪审员莫丽娟
书记员柯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