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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伍*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二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伍*与杜**(在逃)到深圳市宝安区XX零点KTV555K房消费,在被告人李*搀扶醉酒的杜*在零点KTV的走廊时,杜*不慎将走廊的玻璃靠损坏,工作人员吴*(另案处理)发现并要求李*、杜*赔偿,双方发生纠纷,杜*先用手殴打吴*的头部,吴*随即打了杜*一巴掌。杜*被打后开始与李*追打吴*至KTV前台,因要求道歉未果后,二人开始打砸前台。KTV的工作人员见状上前制止,之后李*、杜*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杨*、魏**(均另案处理)与陈*(在逃)对李*的肚子猛踢致其受伤。随后李*叫来被告人伍*,伍*到前台后,也进行打砸并追打工作人员,并将工作人员周*打伤。吴*见状态开始失控,遂找来万华酒店的保安员,并持木棍对杜*、李*和伍*进行殴打,直到其三人没有还手能力为止。经鉴定,被告人伍*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零点KTV被损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225元(部分物品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伍*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9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四川达州人,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 辩护人金*,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伍*,男,湖南邵阳人,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 辩护人赖**,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