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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前因与李*文发生纷纷而心怀不满。2015年3月12日,林*文在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老爷场看盐灶“拖神”时,遇到李*文也在场观看,即上前殴打李*文,双方发生纠纷。林*文在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打李*文致其受伤,随后林*文离开现场。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与被害人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交付完毕。

经鉴定:李**右手损伤致右环指开放性指骨骨折、右小指第一二指间关节脱位、深屈肌腱离断,经医疗终结后,手指功能丧失比例超过一手功能的7%,属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林*国、周**、林*灿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斯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62号
  •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成年,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焕生

  • 书记员金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