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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徒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作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0时许,同案人陈**(已判决)及父亲陈**、大兄陈**在澄海区广益街道华富市场内因摊位问题与郑**发生纠纷,郑**的兄长郑**(已作行政处罚)闻讯赶到现场,持一根两节棍殴打陈**头部并使其受伤。陈**及兄长陈**见状遂与郑**一方打斗,双方随即被围观的群众劝退。陈**在送陈**到医院治疗的途中打电话给被告人林*徒,让林*徒前来帮忙打架。林*徒又纠集同案人陈*然(已判决),并随后携带放在店内的一把土枪与陈*然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陈*然持枪下车寻找郑**一方打架未果,后二人在陈**母亲的劝说下离开现场。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林*徒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陈*远头顶部创口属轻微伤;郑某弟双眼部挫伤、鼻骨骨折及右第5掌骨骨折,属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陈**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陈**、陈*中、许**等人的证言,汕头市**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徒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持枪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徒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49号
  •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徒,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焕生

  • 书记员林湃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