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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耀、林*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耀、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0时35分,被告人林*耀因汽车停放在澄海区莲上镇“海源城KTV”停车场被“群才”(另案处理)酒后砸坏而生气。林*耀、林*、林*浩(已判决)在“海源城KTV”砸坏花木、收银台、小卖部等物品后,林*耀、林*浩、陈**(已判决)、林*、被告人林*川走出“海源城KTV”与在场的陈*正发生纠纷。林*、林*浩就持酒瓶、灭火筒砸坏陈*正停放在停车场的奥迪牌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及李*星停放在旁边的宝马牌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杜**、朱*武见该情况就上前阻止,林*耀、陈**、林*浩、林*川、林*对杜**、朱*武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林*耀、林*川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耀、林*川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澄海区**证中心鉴定:“海源城KTV”被砸物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3010元,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29元。

经法医鉴定:杜*青左颧部及左前臂瘢痕符合原有创口愈合后形成,属轻微伤;朱**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份未检见损伤体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耀、林*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林*、林*浩的供述,被害人陈**、李**、陈**、杜**、朱**的陈述,证人林*莹、陈**、陈**、林*浩、林*环的证言,汕头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林*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耀、林*川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林*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22号
  •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耀,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 被告人林**,绰号肥弟,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焕生

  • 书记员赖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