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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蔡**、蔡**、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蔡**、蔡**、陈*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委托辩护人潘**、被告人蔡**、蔡**、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驾驶汽车在澄海区澄华街道下窖居委高厝的工场附近碰撞到同村人蔡**,双方在现场未协商和解。当天下午6时许,蔡**的儿子蔡**到高**的工场质问高**撞到其父亲之事,双方发生纠纷,蔡**驾车离开高**的工场。随后,高**纠集被告人蔡**、蔡**、陈**等人到澄海**下窖小学右侧蔡**经营的羊毛工厂外面,用砖块、铁叉等工具多次打砸蔡**的羊毛工厂外面的铝合金窗、卷铁门、空调及蒸气锅炉等物品,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高*生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明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雄、陈**于2015年5月4日被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澄海区物价局鉴定: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蔡**、蔡**、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祭某生的陈述,证人蔡**、蔡**的证言主,汕头**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蔡**、蔡**、陈**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蔡**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能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的辩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蔡*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蔡*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92号
  •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潘**、李**,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蔡**,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 被告人蔡**,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焕生

  • 审判员王馥芬

  • 代理审判员江一珩

  • 书记员金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