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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被害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薛*因工作岗位的纠纷,在本市福田区园中园小区保安亭外对被害人马*乙进行辱骂,二人继而发生打斗,后在同事的劝阻下停止打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找来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园中园小区A栋大堂外对马*乙进行殴打,致使马*乙受伤(经鉴定,马*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拒绝赔偿被害人。

被害人马*甲称被告人对其造成很大损失,事后其一直在医院治疗,花费很多医药费,但被告人没有出面调解,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薛*因工作岗位的纠纷,在本市福田区园中园小区保安亭外对被害人马*乙进行辱骂,二人继而发生打斗,后在同事的劝阻下停止打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找来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园中园小区A栋大堂外对马*乙进行殴打,致使马*乙受伤(经鉴定,马*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薛*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员信息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杨*、郭*、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拒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损失未能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60号
  •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福田区园中花园保安员。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8月7日投案,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 被害人马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航

  • 书记员翁雅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