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哲及委托辩护人谢雄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杜某锋(已判决)与杜**(另案处理)素有矛盾,2011年4月12日晚,杜某锋纠集同案人朱**、朱**(已判决)及被告人朱*哲等人驾乖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携带一把自制猎枪在324国道溪南路段时,发现杜**等人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经过该处,朱**等人驾车超过丰田轿车后,朱**持自制猎枪朝杜**等人的轿车开枪,因该枪哑火而没有伤害到对方。杜**等人见状,便驾车尾随五菱面包车行驶,并在324国道东里路段将五菱面包车撞翻到路边水沟里。朱**等人随车落水后,将涉案的自自制猎枪遗落在面包车里,随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形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发射民用12号猎枪弹,具备枪支性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杜某锋、朱**、朱**等人的供述,证人杜**、沈**、沈**、杜**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枪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辩称朱**是初犯、偶犯,具有积极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绰号圆卵,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谢**,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焕生
审判员王馥芬
代理审判员江一珩
书记员金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