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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和王*在应卢某某(另案处理)之约,到澄海区莱芜清风阁夜总会贵宾五包厢喝酒,期间,王**找来该夜总会坐台小姐方某某提供营利性陪侍。当天凌晨2时多,王**和方某某谈妥开房嫖宿后,由王*在驾驶一辆面包车将王**和方某某载到莱芜欢**限公司。王**和方某某下车后来到主楼前台准备开房,双方因谈不妥嫖资,离开走出主楼时,恰好卢某某也要到该处开房,卢某某获知情况后,即和王**上前徒手将方某某打倒在地,方某某急忙逃到王*在的面包车上,王**将方某某从车上拉下来,继续和卢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方某某被继续殴打后害怕,逃出莱芜欢**限公司跑到斜对面的侨苑出租屋,从侨苑出租屋三楼跳下楼,被该处租住人员李*发现后报警。在方某某逃跑后,王**乘坐王*在驾驶的面包车离开莱芜欢**限公司回家。

经澄海**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高坠致双下肢粉碎性骨折伴双踝关节半脱位、L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L1椎弓、L1-2两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王**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以前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在、林某某、辛某某、李*、黎*、周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鉴定书;其他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和王*在应卢某某(在逃)之约,到汕头市澄海区莱芜清风阁夜总会贵宾五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找来该夜总会坐台小姐方某某提供营利性陪侍。当天凌晨2时多,被告人王**由王*在驾驶一辆面包车载其与方某某到莱芜欢**限公司准备开房嫖宿,当王**到主楼前台登记开房时,方某某见状离开走出主楼,王**退房后也走出主楼,卢某某恰好也要到该处开房,即和王**上前徒手将方某某打倒在地,方某某急忙逃到王*在的面包车上,王**将方某某从车上拉下来,继续和卢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方某某被继续殴打后害怕,逃出莱芜欢**限公司跑到斜对面的侨苑出租屋,在敲打出租屋房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跑到三楼跳下楼,后被该处租住人员李*发现后报警。在方某某逃跑后,被告人王**乘坐王*在驾驶的面包车离开莱芜欢**限公司回家。

经澄海**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高坠致双下肢粉碎性骨折伴双踝关节半脱位、L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L1椎弓、L1-2两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当晚我在贵宾五包厢服务到2点多(具体时间不清楚),他们就说要带我到另一个地方喝酒,然后被他们拉上车到欢乐天地前台,姓王的就去开房,我不同意就跑出来,他们两位朋友看我出来就打我。我跑到车上,叫司机带我走,司机不同意。姓王的出来也打我,我被他们打了分不清东西南北,只顾往外跑,不知怎么就跑到受伤的地方(侨苑)。我以为他们在追我,就喊救命,没人应,我去敲了好几个房门,没人开门,我一路往楼上跑,一直跑到天台,听到楼梯有声音,我认为给他们打死还不如自己往下跳死算了,于是从侨苑A栋别墅的天台跳下来。不知过了多久,被一位姐姐发现,不久,警察就来,然后我就被送来这里(汕头**属医院7012-01房)。

2、证人王*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1日凌晨,我和王**来到清**贵宾五包厢与卢某某及他的朋友喝酒。到包厢后,王**就约了一个他认识的名叫方某某的坐台小姐。凌晨2时多,王**就说要跟方某某去开房,我就开车载他们到莱芜欢乐天地开房。到了欢乐天地住房部门口,王**就带方某某到前台办住房手续。隔不了一会,我将面包车开出欢乐天地门口时,王**就在后面叫我,我便调头开回原停车的位置。这时卢某某跟他朋友也到现场,二话不说就打了方某某几巴掌,然后用脚踢了她,王**也动手殴打方某某。随后方某某起身逃到我副驾驶座位,王**见状过来将方某某从车上拖下来,与卢某某打她,方某某被打后逃脱。过不一会,我就开车送王**回家。方某某被打逃脱后,我们没有尾随追逐方某某。

证人王*在各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4号的人(王**)、第11号的人(卢某某)就是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在莱芜欢乐天地门口参与殴打方某某的王**(外号鸟脚)、卢某某(外号海某弟);对10张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7号的人就是被王**、卢某某殴打的方某某。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日晚,我在莱芜欢乐天地大门门房值班,8月11日凌晨3时左右,就有一辆面包车开进来到主楼大堂前停车,车上有人下来,我看是要来开房的客人,就没再关注。过一会,我听到外面有打闹的声音,就走出门房来看,见到刚才那辆面包车停在主楼门前,面包车旁有二名男子在殴打一名女子,那名女子被打后就跑上面包车,那二名男子将她拉下来继续打,我就走过去制止。我看他们停手后就走回门房。过一会,那女子就跑出大门去,几个男青年也没有追,约过几分钟,他们也开车出去。听那二名男子在骂人的口气,好像是那女子不愿意和他们去开房。

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晚9时至8月11早上9时是我在欢乐天地住房部上班的时间。8月11日凌晨约1时许,有一名男子打电话到柜台咨询有没有房间,我跟他说有。约3时许,就有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到柜台开房,他说事先有打电话询问是否有房的,他开了303房间。开完房后,那女子见他开了房间,就和他说“不要了我要回去”,之后她就先离开柜台。那男子见女子离开就说要退房,之后他退房后就随着那女子走出大堂。过后听说那女子在主楼外门口被那男子殴打。

5、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20分,我朋友黎*和我一起从外面回侨苑西楼的宿舍205房,约5分钟黎*就离开下楼。不一会,黎*叫我下楼,一下楼就看见有一女子倒在楼与墙之间的空地上,她见到我就说“我是从三楼跳下来”。我就帮她报了110。

6、证人黎*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到侨苑别墅205房后回去时,来到一楼门口,听到围墙边有人在喊“姐姐救我,送我去医院”。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跟我说她受伤,她说她在清风阁上班。我妹见她受伤就打110和120报警。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在莱芜侨苑西楼三楼301房看电视,发现楼下有很多人,下去看才发现有人跳楼。在此之前约10分钟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在敲门,敲了好多家门。敲到我这门口时还对我说有人在追杀她快开门救命。我开了里面木门,因不认识她所以外面的铁门不敢开,后来把木门也关上。她在外面敲了一会,我不理她她就下楼去。我当时也没有听到外面还有什么人,正打算睡觉,那女人又跑来敲我的门,我问到底有什么事,她说有人要追杀她叫我快开门。我说有什么事我帮你报警,我老公在家不能开门。她又说那你开门让你老公给我看一下。我听她这句话更不想开门,她就没说话。约过20多分钟,我听到下面很热闹,下去看,才发现刚才敲门的女人跳楼。当时那女人可能有喝酒,不然哪有叫我开门让我老公给她看一下。当时除了她,外面也没有发现别的人,也没有听到什么动静和声音。

8、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害人方某某身体受伤情况。

9、《现场照片》,反映作案现场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事实。

1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莱芜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方某某被寻衅滋事一案中,方某某受伤后在汕**二医院住院三天后就自行回江西老家医治,该所一致无法联系方某某,也无法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的事实。

1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4、其他证明材料。

1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前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77号
  •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别名“鸟脚”,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光辉

  • 审判员王馥芬

  • 审判员林焕生

  • 书记员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