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钱*与刘**、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刘树春、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树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永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刘**以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内部施工组承包协议书,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刘**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2010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了承包价格。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安装项目,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21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余款11.5万元未付,被告刘**开具了委托书委托鸿路公司直接支付此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792元),被**公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承包的钢结构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3、结算说明、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1.5万元的事实。

证据4、项目内部承包责任状,由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以证明承包、发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结欠钱永的部分工程款是事实,曾经被告刘**与被告鸿**司确认由刘**实际施工的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到被告鸿**司领取工程款,但是被告鸿**司至今未支付。而事实上,被告刘**所承建的这个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均是汇至被告鸿**司的,被告鸿**司以刘**与被告鸿**司其他项目当中双方账目未结清为由,不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至目前为止,被告鸿**司仍有一千多万欠付被告刘**的工程款。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没有异议。

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4为复印件,虽被告刘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该证据直接关系到被告鸿**司是否在本案中参与民事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理应持有上述证据原件,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原告提供加盖鸿**司江苏熔盛舾装中心项目部印章的刘树*与钱*的结算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载明原件在项目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事实上原告在庭审时已当庭提交该证据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钱*要求被告刘**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欠原告钱*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钱永所举证的承包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质量管理协议均为复印件,从三份协议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看,协议均订立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故原告理应持有三份协议原件,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也未以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相反原告提供记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结算说明复印件,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向被**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树春给付原告钱*工程款1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为1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树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2835元,被告刘**于本判决履行时给付原告1642.5元,本院退还原告1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5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皋民初字第0198号
  •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钱*。

  • 委托代理人韩玉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华

  •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