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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水云天休闲会所沐足过程中,与为其沐足的被害人周某某以及该会所其他员工发生争执,遂用手掌扇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脸,并砸毁该会所的电脑、收银机、玻璃等物品(损失价值共人民币4190元)。

同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

案后,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峡**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人辛某某、廖某某、周**、黄**、周**、陈**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24号
  •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晓鹏

  • 书记员张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