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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甲和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曾用名李昕磊),现年不足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彼此性格不和,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己没有主见,在生活中不谋过日子,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一生气就出走不归,致使原、被告间的父亲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告李*甲和被告刘某某间名存实亡的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李*甲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和原告一居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也经过了充分了解。原、被告矛盾时因为家庭琐事引起,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现更名为李*乙。201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和原告一居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原告庭审中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丰**达天保南7号楼一单元2603号楼房一处,首付184602.00元(系原告父亲借钱交纳),贷款400000.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分期偿还贷款,现房屋未交付使用。被告称该楼房系原、被告婚后两年购买的,钱的来源是家庭共有财产,且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称2015年7月份白塔村五组因征收土地分配补偿款,原告分得40000.00元,原告称分钱事实存在,但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消费了。另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交纳丰宁满族**村民委员会(二期住宅楼)报名费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丰宁满族**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银行借款凭证、丰宁满族**村民委员会(二期住宅楼)出具的收据以及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2276号
  •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刘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伟娜

  • 书记员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