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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5月6日与被告池*某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池*甲。婚后一直在四合永居住,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架。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因被告原因致使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现在我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无法抚养子女,所以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前二年相处的较好,后来总是吵架,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池**、张**二人介绍,于2008年年初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于2009年农历10月4日生育长子池*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置买的共同财产有:旧马自达323型轿车一辆(没有手续)、重工牌缝纫机两台;享有债权48000.00元(其中刘**欠15000.00元、池友欠5000.00元、王**欠8000.00元、冯**欠20000.00元);没有债务。对上述共同财产及享有的债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并无异议。在庭审时被告提出家里有现金10000.00元,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这10000.00元钱已经花费了5000.00元,现在只有5000.00元,在原告手里。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来有一个人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破坏了别人的家庭。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双方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长子池*甲随同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从娘家带到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8米2米木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及个人的衣物,现在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给付。在庭审时,被告承认上述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自己家中存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结婚证一册,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2号证据,系电话录音,原告在庭审时进行了播放(注:原告已将电话录音存入U盘,提交法庭),证明别人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时均予认可,并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与其他女人没有发生不正当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取名池某甲。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加之又有人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破坏了别人的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相处的不太融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在庭前调解时,被告勇于承担错误,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态度诚恳。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要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围民初字第4830号
  •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某某。

  • 被告池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邵杰

  • 书记员何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