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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殷*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们均系再婚。2013年5月24日生育女孩殷*乙。共同财产有力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油锯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债权、债务。被告有赌博的恶心,且经常怀疑我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殷*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力帆摩托车一辆归我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殷*甲辩称,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过架,并且我也不赌博。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24日生育女孩殷*乙。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生育子女。双方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原告主张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围民初字第4383号
  •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韩金,男,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殷*甲,男。

  •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佐

  • 书记员李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