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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长子孙*,现年8岁。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天疑神疑鬼,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证明书,证明双方婚姻登记的时间状况;

2、照片6张,证明被告承认其动刀,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我给原告发的信息是要与原告和好,两人回去好好过日子,我和原告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孙*。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疑神疑鬼,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称若离婚听从法院的安排,但其目前经济状况不允许抚养孩子,被告主张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债权,黄**欠5000.00元,卜艳军欠4000.00。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借给被告母亲20000.0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七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孙*,应为和谐美满婚姻家庭。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虽然被告承认其吵架时动过刀,但其有积极维持婚姻家庭存续之诚意,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子女尚未成年,希望原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与被告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修复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生活幸福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围民初字第4387号
  •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

  • 被告孙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倩影

  • 书记员单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