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邵**、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生育长女情况都对,但是孩子是原告在与我吵架时抱走的。我与原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但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结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同意离婚,长女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
被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存款凭证。2、银行卡三张。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于2011年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原告所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所称有夫妻共同存款,均因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存款凭证、银行卡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创幸福美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成长的原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婚生长女王某乙(2011年1月6日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王**。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文
审判员邵国军
代理审判员丛熠蛟
书记员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