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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裴**与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裴**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上诉人裴**,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系姐妹关系。刘**、裴**于1988年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五万元,男方:裴**,分得四万元。女方:刘**分得一万元。分配方式:女方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女方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四万元给男方。(2)房屋:女方愿意放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以及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刘**所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右上角加盖上海**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落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现刘**认为刘**、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刘**、裴**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于2011年5月8日去世。刘**于2011年08月26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上海**限公司与刘**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普*四(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于2011年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于2012年5月28日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普*一(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应向刘**给付遗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刘**应向刘**给付遗产款48万元等,该案现已生效。2012年11月1日,刘**就上述案件申请执行,现刘**尚有33万余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在2014年1月15日的庭审中针对“关于刘**、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你是何时知道的”,回答:“是2012年10月7日案件开始执行后,执行庭法官告诉我的那时我就知道了”。在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中陈述:“我在2012年10月份我就看到该财产处理方案了”、“2012年时我已经知道刘**、裴**财产分配方案了,但我是在2013年搜集到证据的”。在2014年3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2013年1月18日,执行法官将刘**的离婚证给我看,但当时我还是不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针对“你何时知道离婚协议内容的?”,回答:“2013年2月28日,我托人想办法,向档案馆调取了协议复印件,我才确切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的”。针对为何前后陈述不一致,回答:“因为当时法官问我,我回忆不清楚,关于这个时间点,我记忆比较混乱,故我上次陈述的相关内容有误”。裴**在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中陈述:“刘**是不可能提早知道我们财产分割的事情,我们是执行庭开始执行时,我们才将协议给到执行庭,故刘**只可能在执行开始之后知道我们财产分割协议的”。刘**在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中陈述:“刘**提供的协议是从执行法官手里复印过来的,故上面的章是复印件。故刘**只可能在该盖章日期之后知道协议的内容”。刘**于2014年2月26日庭审结束后提供补充答辩状一份,载明:“……原告刘**今天当庭承认自己是在2012年5月中得知了我的离婚,此为知道。而本案的起诉实际是大约在2013年11月28日后。这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了……”。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市真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登记在裴通胜名下,登记核准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刘**与刘**、裴**存在两项争议焦点,即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已过及刘**、裴**的行为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刘**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其起诉时距其知道之日起已过一年,而根据刘**、裴**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则尚未超过一年,之后刘**与刘**、裴**又均推翻了各自说法,刘**以“回忆不清楚”为由否定之前陈述,认为2013年2月28日才确切知道刘**、裴**离婚协议内容,刘**则以刘**自认为由,认为本案已过除斥期间。鉴于刘**与刘**、裴**均存在陈述不一的情况,故法院根据刘**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上海市普陀区档案馆加盖专用章日期来认定刘**确切知道刘**、裴**离婚协议内容的日期,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故尚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虽然刘**、裴**离婚在先,刘**起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后,但刘**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日期早于刘**、裴**离婚的日期,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存在牵连性,故刘**可以预见到其与刘**就继承一事会发生争议。关于刘**、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综合前述刘**、刘**间的纠纷情况,法院认定刘**放弃财产的行为存在恶意延长其所负债务履行期的故意,对刘**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刘**现要求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刘**、裴**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裴**不服,共同上诉认为:1、继承案件开始执行后,执行庭法官在2012年10月就将刘**、裴**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给刘**阅看,故刘**在该时已经知道刘**与裴**的离婚协议内容,且刘**在原审审理中已陈述其在2012年10月已经得知刘**与裴**的离婚协议内容。2、刘**与裴**在离婚时,无法预知之后刘**会提起法定继承诉讼,也无法预知该案的判决结果。离婚协议处分的房屋来源于裴**的父亲,属裴**的婚前财产,刘**长期在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依靠裴**,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刘**在2013年2月才第一次看到系争的离婚协议,刘**所欠刘**的48万元无法得以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裴**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中,刘**放弃了其与裴**共同所有的房屋、家具、家电及大部分存款。在刘**与裴**签订该离婚协议之前,刘**就刘**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刘**与刘**就刘**名下的包括房屋在内的遗产继承又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刘**之前提起的房屋买卖纠纷与遗产继承纠纷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故刘**通过与裴**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放弃房屋及大部分财产的行为,可认定为刘**试图在刘**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取得比刘**更多的权益并逃避可能向刘**履行的债务的行为。现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应向刘**履行48万元的债务,刘**与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刘**行使债权造成了损害,刘**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刘**的该行为。关于刘**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刘**与刘**、裴**对于刘**得知系争的离婚协议的时间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刘**起诉本案的诉讼主张是要求撤销刘**与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故应以刘**明确知道系争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而非刘**与裴**离婚的事实来作为判断除斥期间的依据。在本案目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刘**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上由上海**档案馆加盖的专用章的日期作为刘**知道系争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的时间从而确认刘**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除斥期间,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刘**、裴**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的处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裴**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8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英。

  • 委托代理人裴烨明。

  •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通胜。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唐纪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璐

  •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 代理审判员曹俊华

  • 书记员王寒